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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离异母亲为婚生子改姓 生父有无恢复原姓诉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19日

离异母亲为婚生子改姓 生父有无恢复原姓诉权

【案情】张振业与李梦然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二人生育婚生子取名“张超”。2012年,张振业与李梦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由李梦然抚养,张振业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并享有探视权。后李梦然将婚生子的姓名由“张超”变更为“刘俊”。张振业主张该姓名的更改未经其同意,且更改后的名字既不随生父姓,亦不随生母姓,李梦然擅自更改婚生子姓名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依法应恢复婚生子原来的姓名。

【分歧】对于张振业的主张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张振业并无诉权,涉案姓名权应属于刘俊,并非张振业,在变更姓名的行为中,张振业的姓名权未受到侵害。第二种意见认为,生母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变更姓名并无不当,生父最近五年未支付抚养费,未尽父亲的义务,生母是儿子的实际抚养人、监护人,为其变更姓名并无不当。第三种意见认为,亲生父亲有为子女命名的权利,生母擅自改变孩子的姓氏,侵害了父亲的姓名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而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未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亲生父母的姓名权。

    其次,本案中,张振业与李梦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取名“张超”,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李梦然抚养。现婚生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李梦然作为婚生子的一方监护人,在未协商的情形下,将婚生子的姓名由“张超”更改为“刘俊”,侵害了张振业作为亲生父亲命名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张振业要求将婚生子的姓名由“刘俊”恢复为“张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焦点在于张振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梦然主张自己是实际监护人,可以变更婚生子的名字,即使侵犯姓名权,也是婚生子的姓名权,张振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振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前提是其姓名权是否受到侵犯。姓是一个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易于记忆之符号,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在法律上,姓名是区别他人的主体标识。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符号,但自然人出生后,因无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为其命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自然人成年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原监护人应尊重其命名权。

    最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但另一方仍是其法定监护人,仍享有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权利。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更改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因此,虽然张振业与李梦然离婚,张振业仍然是双方婚生子的法定监护人,是否按时支付抚养费并不影响对其法定监护人身份的认定。直接抚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侵害了另一方作为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权利。因此,被侵害姓名权的另一方监护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梦然擅自将双方婚生子的姓名由“张超”变更为“刘俊”,侵害了张振业作为亲生父亲的姓名权,张振业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通讯员:樊艳潮 王志伟

《山东法制报》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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